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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 小時前・理財周刊

文/黃丙喜
參政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,不是政府恩給的許可,更不是行政機關可以隨著一紙函令說給就給、說收就收的特權。游智彬案的核心,不只是一名候選人能否參選,而是政府能否以解釋性函令改變法律明定的參選資格起算點,並溯及適用於早已形成的設籍事實。
台北市選委會依中選會函及陸委會令,認定游智彬雖在台設籍逾31年,但因遲至2025年4月16日才繳附喪失大陸戶籍證明,故「設籍未滿10年」而資格不合格。此一認定,表面上是選務資格審查,實質上卻觸及法律保留、信賴保護、不溯及既往與參政權保障等法治國核心問題。
首先,參政權是憲法第17條、第18條保障的公民權利,政府不能任意剝奪。正因為參政權如此重要,國家若要限制候選人資格,更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,不能由行政機關以函令自行創設門檻。《兩岸條例》第21條第1項明定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」,文義所重者是「設籍」的客觀時間事實,並未規定須自「繳附喪失原籍證明之日」起算。陸委會以函令將起算點改為「完成繳附證明之日」,等於在法律構成要件之外增加新的限制。
若該函令確屬解釋性行政規則,其只能闡明法律意旨,不能創設新的不利益效果;若其已實質改變權利義務,則更須有法律明確授權。否則,即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。行政機關不能一邊稱其為「解釋」,一邊卻產生剝奪參政權的實質效果。
其次,本案有強烈的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問題。游智彬自1995年在台設籍,長期就學、納稅、服空軍兵役,並曾於2022年、2024年經選務機關審定資格合格而參選。這些具體行政先例與長期法秩序,構成其正當信賴基礎;其投入競選資源、完成登記並繳交保證金,則是信賴表現。
行政機關在選舉投票前數十日,突然以新函令回溯改變起算點,使過去合法的資格「被迫變成不合格」,不僅突襲當事人,也破壞人民對國家法秩序可預測性的期待。除非當事人有詐欺、提供不實資料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,否則此種追溯性不利認定,難以通過行政程序法第8條與第119條的檢驗。政府不能一方面長期承認其國民身分與參選前例,另一方面又在選前以新解釋沒收其參政權。
再者,本案凸顯「義務全、權利減」的矛盾。國家既認定其在台設籍並課予兵役義務,當事人也已完成服役,則不宜在參政權上又將其視為「尚未完成身分轉換」的外來者。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與平等原則要求國家採取一致標準:不能一方面要求其承擔國民核心義務,另一方面又以行政函令剝奪其平等參選資格。
尤其當事人主張早於1995年即註銷大陸戶籍、自始未取得大陸身分證字號,若經證實,原處分將其等同於「近年才完成身分轉換」者,事實認定亦顯粗糙。參政權是公民權利,政府不能任意剝奪;即使政府認為資格有疑義,也只能依法定程序、提出具體事證,並接受司法審查,不能以函令實質沒收。
最後,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緊迫性。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、公報編印、選票印製等程序具有高度時間不可逆性;一旦錯過,日後本案勝訴也難以回復原狀。參政權具高度時間排他性,選舉結束即無法重辦,精神與政治人格損害更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。准予停止執行,讓爭議候選人在司法與訴願程序確定前暫列候選名單,對選務秩序衝擊有限;反之,若拒絕,則可能造成不可回復的參政權剝奪。
當然,選務機關有審查資格、維護選舉公正之責,並非不能依法從嚴認定。但從嚴必須於法有據,不能以函令替代法律,更不能以程序完成日回溯改寫設籍事實。
參政權是公民的權利,政府不能任意剝奪;本案真正的爭點,是行政機關能否以「解釋」之名行「增限」之實。若此例一開,未來任何基本權資格都可能因一紙函令而遭追溯改變,法治國保障將形同虛設。訴願機關與法院應嚴守法律保留、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,審慎處理本案,給人民一個可預測、可信賴的法秩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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